(2015)岩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未被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某;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审 判 员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