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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王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国,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好胜,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吉河,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翠国,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玲、贾吉河、梁翠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12时43分,梁翠国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E26**号车辆沿经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贾吉河驾驶的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鲁AE2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进入对向车道碰撞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王玲驾驶其所有的鲁A367**号小型轿车,造成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于延才、驾驶人王玲、梁翠国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延才、王玲无事故责任。王玲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306.9元(梁翠国支付)。王玲遵医嘱休息15天。2014年12月25日,王玲将其受损的鲁A367**号小型轿车到济南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500元。于建国、贾吉河在庭审中对车辆维修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名称与实际更换的零件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余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梁翠国所有的鲁AE2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贾吉河系于建国雇佣的司机。梁翠国已支付王玲3306.9元。诉讼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玲的车辆损失2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9日赔付给于建国。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于建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建国所有的鲁A62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合法有效,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玲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2014年12月29日将该赔偿款赔付给于建国,而于建国并未赔付给王玲,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财产赔偿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于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贾吉河系于建国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于建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梁翠国所有的鲁AE2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合法有效,因此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王玲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梁翠国承担赔偿责任。王玲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玲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06.9元,确系王玲治疗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车辆损失11500元,有王玲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实,于建国、贾吉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王玲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王玲因受伤遵医嘱休息15天,王玲要求按每天77.44元计算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161.6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653.45元、误工费580.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653.45元、误工费580.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于建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车辆损失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于建国赔偿原告王玲车辆损失59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车辆损失费25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由原告王玲返还被告梁翠国3306.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于建国承担45元,由被告梁翠国承担24元。上诉人于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均忽略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上证据证实,贾吉河驾驶机动车先是沿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绿化隔离带准备左转弯时,先是停车瞭望,待确认没有过往车辆后才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在越过道路中心线后发现梁翠国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高速驶来,立即停车避让。如果被上诉人梁翠国此时减速、向右打方向,事故就不会发生。但由于梁翠国驾驶的机动车车速过高,观察瞭望不够,没有减速,而且又向左打方向,才发生了本次事故。所以,被上诉人梁翠国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间接的普通证据,原审没有全面审查证据,仅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的认定事实有误。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玲的损失是因“鲁AE2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进入对向车道碰撞”王玲所驾驶车辆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没有全面审查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梁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梁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玲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否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上诉人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责任而言,被上诉人王玲是无辜的,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翠国无论谁的责任大小,对王玲而言,其得到赔偿的数额是不应改变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建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玲1000元是错误的,于建国所有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没有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即使保险公司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理由作为拒绝支付受害人王玲的抗辩,保险公司仍有向王玲支付车损2000元的义务,虽然王玲没有上诉,但是请求二审对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王玲返还梁翠国3306.9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梁翠国提供了赔偿调解书等,但是该调解书仅仅是处理事故的协议,故原审判决不能要求王玲返还梁翠国未履行的2000元。请求在确定责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赔偿王玲在原审所确定的损失,同时改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玲2000元,由王玲返还给梁翠国1306.90元。被上诉人贾吉河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梁翠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王玲。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录像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进行了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结合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建国上诉称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3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均忽略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AE2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进入对向车道碰撞被上诉人王玲所驾车辆,但因该损害的发生系梁翠国所驾驶车辆与贾吉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上诉人于建国关于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于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