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立于2015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本区重庆饭店对面开往解放碑方向的47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放置于随身携带的红色背包贴背一侧口袋内的价值408元的红米牌1SW型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陈立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处。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次作案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陈立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