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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同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同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52号罪犯张同海。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同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4771.8元。张同海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津高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津高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32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