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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国威诉王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威,王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王国威,户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东三环二体社区。委托代理人饶占荣。被告王剑川,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国威诉被告王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威的委托代理人饶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威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剑川向原告王国威借款28,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前还清,用于购车,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0%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剑川于2014年9月偿还13,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王国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剑川立即给付借款15,000.00元.原告王国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12月22日欠条。被告王剑川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威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剑川向原告王国威借款28,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前还清,用于购车,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0%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剑川于2014年9月偿还13,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川向原告王国威借款,为原告王国威出欠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国威主张被告王剑川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威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如被告王剑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王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