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阮家宗与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宗,林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阮家宗,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林瑞玉,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阮家宗与被告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家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家宗诉称,被告林瑞玉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现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瑞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玉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林瑞玉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家宗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清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