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松与周伟、沈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周伟,沈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沈菲菲。原告陈松诉被告周伟、沈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第二次庭审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夏勇、盖小军(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周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菲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伟于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累计2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周伟与被告沈菲菲系夫妻关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5万元(按照1.5%的月利率,以100万元本金计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利息2万元,以130万元本金计2015男2月17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利息6.5万元);2、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100万元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从2015年6月1日起按130万元本金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直至付清;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伟辩称,收到借条上的借款,其中130万元的借条金额中含有6.5万元的利息。被告沈菲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伟出具《借据》1份,记载“今(出借人)陈松借给(借款人)周伟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1.5%,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在到期日前一次性足额还清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有权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该《借据》还注明:“此借据为2014年3月7日借款66.5万;2014年2月28号借款57万;2015年元月17日止结算借款130万元。原借条作废”。同日,被告周伟又出具《借据》1份,记载“今(出借人)陈松借给(借款人)周伟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1.5%,本金及利息于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在到期日前一次性足额还清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有权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该《借据》还注明:“此借款为2014年8月12号转变过来的;8月12号打20万给周伟,建行卡转15万,8月13日农行卡给56万,余下现金9万,原借条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周伟从事装潢公司经营,2014年期间周伟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陈松提出借款。对于130万元借据的借款,原告陈松通过本人农行卡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周伟57万元、2014年3月7日转账给周伟66.5万元,并以上述两笔借款123.5万元为本金,按照0.53%的月利率计算了10个月的利息6.5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3月8日(原告提供123.5万元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至2014年12月7日(但是借条上面写的是2015年1月7日)。对于100万元借据的借款,原告是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本人农行卡转账给周伟20万元、通过案外人王宏洲的个人建行卡转账给周伟15万元,同年8月13日通过原告个人农行卡转账给周伟56万元,之后又将现金9万元交付给周伟,合计100万元。后周伟于2015年2月17日分别对13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据,约定13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约定1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并且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不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周伟主张权利,周伟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被告周伟、沈菲菲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机关在两人的全部婚姻登记信息中未发现有离婚登记记录。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1份,注明购买方陈松,服务名称民事代理费,金额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沈菲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周伟实际收到了本金223.5万元、其余6.5万元为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周伟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并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23.5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转账的57万元、2014年3月7日转账的66.5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的2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8月13日转账的56万元和现金支付的9万元。本案被告周伟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涉案部分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20万元、15万元、2014年8月13日的56万元、9万元)发生在被告周伟、沈菲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菲菲应当对该1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涉案其他借款123.5万元(2014年2月28日的57万元、2014年3月7日的66.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周伟实际交付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登记之前,故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菲菲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菲菲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首先,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23.5万元,且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沈菲菲不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周伟需以12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周伟未提出异议,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沈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松借款本金123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二、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0元减半收取13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0元,由原告陈松负担420元,被告周伟负担10000元,被告周伟、沈菲菲共同负担7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4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源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