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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与梁少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梁少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纵卫东。被执行人梁少坚。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共计354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工商和房地产等相关财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梁少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梁少坚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0049181818账户内有可用余额人民币106.91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35639.79元,上述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少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查证情况没有异议,且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智强执行员  马小梅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远游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