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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35号原告李×,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2002年6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佳。从原告为女儿看孩子起,双方矛盾剧增,天天吵架。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裕龙花园×区×号楼×门×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款的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涉诉房屋是我婚前个人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的,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个人所有,不同意支付折款。李×与我同居期间,曾帮助我盖东厢房三间,同意给李×三间东厢房房屋的拆迁折款,即11602.42元的一半,不同意给李×土地拆迁补偿。经审理查明:李×与林×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林×与其前妻邱立清离婚后,双方对财产进行分割,林×获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庄×路×条×号内×号宅院内正方三间、西厢房二间。李×与林×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庄×路×条×号内×号宅院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出资在该宅院内建东厢房三间。2002年9月18日,上述宅院及房屋拆迁,林×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224458.71元,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39343.64元,附属物补偿款184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空调、电话、有线移机费235元,搬家补助费1492.2元,以上拆迁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总计269369.55元。另,拆迁时,林×户口在上述宅院内。李×户口落在他处。庭审中,林×提交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记载: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基准底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宅基地内建筑面积99.48平方米。区位补偿房价:基准地价12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600元/建筑平方米,区位补偿单价2256.32元/建筑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224458.7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方位:东,34平方米,房屋价款11602.42元。2003年11月22日,李×与林×将上述拆迁补助款中227764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剩余钱款用于房屋装修。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林×名下。另,李×主张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离婚后该房屋归林×所有,林×支付其房屋现值185万元的一半即92.5万元作为房屋折款。林×认可上述房屋现值为185万元,但辩解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支付李×房屋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顺义区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李×与林×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李×与林×婚后共同在顺义区×庄×路×条×号内×号宅院内居住,且共同出资建设东厢房三间,故该东厢房三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李×亦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遇国家建设征地拆迁时,相应的区位补偿应有李×的份额。故对于该三间东厢房拆迁所得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及区位补偿款应有李×的份额,本院依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所记载的区位补偿房价计算方式、房屋建筑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确定李×所占区位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具体数额;而李×在该宅院内居住,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亦应有李×的份额。之后,李×与林×将全部拆迁补助款用于购买顺义区裕龙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房屋装修,故本院结合李×所占份额及双方确定的房屋现值确认李×应分得的房屋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二、位于顺义区裕龙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林×所有,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屋折款三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原告李×负担一万零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六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