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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益在),男,朝鲜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在磐石市市区及烟筒山镇区域内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共盗得自行车16辆,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16辆被盗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金某某还于2015年4月27日晚在磐石市祥和旅馆盗窃吧台现金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信玉水果副食店门前盗窃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李某某蓝色折叠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某日晚19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正格体育用品商店门前,盗窃磐石市居民郜某的红色20型自行车一辆。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某日16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金凤小吃部门前,盗窃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楚某某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4.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某日,在磐石市烟筒山镇一旅社住宅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岳某某家永久牌黑色28型自行车一辆。5.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末某日晚20时许,在磐石市隆昌花园小区5号楼1门市门前,盗窃磐石市居民陈某的红色小轮折叠自行车一辆。6.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1月某日,在磐石市东宁街德意旺型美发店门口,盗窃磐石市居民姜某某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7.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1月某日,在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四川麻辣烫店门口,盗窃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张某甲的上海永久牌28型自行车一辆。8.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2月某日,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医院门前,盗窃前来看病将车放置于医院门前的磐石市烟筒山镇筒子沟村村民马某的粉色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一辆。9.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在磐石市缘生泰火锅店门前,盗窃火锅店员工付某某的蓝色折叠自行车一辆。10.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2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商业大厦艾迪熊蛋糕店门前盗窃磐石市居民范某某绿色折叠自行车一辆。11.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2日晚19时许,在磐石市人情味香辣烩面店门前,盗窃磐石市居民刘某某红色苹果牌山地自行车一辆。1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3日20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德意旺型美发店门口,盗窃磐石市居民姜某某的蓝色小型变速自行车一辆。1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5日10时许,在磐石市隆昌售楼处门前,盗窃隆昌物业的蓝色自行车一辆。14.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1时许,在磐石市立元花园小区C栋1单元楼道内,盗窃磐石市居民张某乙的绿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一辆。15.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9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隆鑫时尚旅馆门前,盗窃磐石市居民张某乙的红色永久牌小型自行车(黑色车筐)一辆。16.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8日21时许,在磐石市天天串店门洞内,盗窃天天串店员工于某的蓝色小型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返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陈某、刘某某、付某某等人陈述,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损失150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