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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子强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云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强,李云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强,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30日被裁定假释,2012年4月2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云宽,男,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强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李云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3日因公诉机关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子强从王某甲手中获得冰毒吸食,2014年9月20日左右至2014年9月25日,张子强容留李云宽在其租住的东昌府区水岸新城小区处多次吸食冰毒。2、盗窃罪,2014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亚大怡景小区、阿尔卡迪亚小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物品,共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张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李云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予认可,辩称李云宽在其租房处时,曾给其200元房租,应认定房子是其与李云宽合租,不应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云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与张子强在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亚大怡景小区、阿尔卡迪亚小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物品,共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振兴东路亚大怡景小区盗窃马某的红色125型“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2、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四期小区内盗窃翟某的绿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00元)、盗窃被害人穆某的“鲁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00元)。3、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一诺水城小区盗窃张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4、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东昌府区卫育北路闫庄村郭某租住的院子内,盗窃郭某的“狼途”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盗窃自行车及“小刀”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一宗的照片。(二)、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盗窃自行车及“小刀”牌电动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徐某甲证实,其借用朋友马某的摩托车到亚大怡景小区,把摩托车停在楼道里锁上锁,第二天早晨发现摩托车没有了等事实。2、张某甲证实,其与张子强是朋友关系,知道张子强放在他某朋友处的“小刀”牌电动车是他偷的,将该电动车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四)、被害人马某、翟某、穆某、张某、郭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各自的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五)、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二人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所盗窃物品的价格。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子强从他人手中获得冰毒吸食,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25日,张子强容留李云宽在其东昌府区水岸新城小区的租房处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子强的租房处搜查到冰毒及吸毒工具一宗的照片。(二)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子强于2013年12月21日与闫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租住闫某房屋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子强持有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一宗。(三)证人证言1、闫某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其房子一直租给张子强,一直是他和一个女的在那里住,该房系两室一厅,张子强和那个女的住大卧室,小卧室放杂物,一直到张子强被抓以后,那个女的退房时小卧室还是放杂物,没有变化。2、李云宽证实,张子强曾给其打电话,说他有冰毒,其是好奇才找他吸食的,吸毒工具是他弄的一个矿泉水瓶子,有吸管,还有一个过滤的装置。其一共吸食六、七次,和张子强一起吸食了三、四次,都是在他的租房处吸的。还证实,其在张子强的租房处睡在客厅沙发上,一起打麻将时张子强说快到交房租的时候了,就给了他200元,二人从未说过合租房子的事情。(四)被告人张子强供述,冰毒是其买的,和李云宽在其租房内吸食过两次,和李云宽一起吸时,有时用锡纸,有时用其自己弄的简装冰壶。因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方便,也没有人发现。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李云宽不给其钱,最后一次和李云宽吸食是9月25日凌晨。庭审中张子强还供述,开始李云宽是去找其玩,在其住处住了约半月,住了几天时主动给了200元的房租,其认为是与李云宽合租房屋,不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五)鉴定意见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后,经尿检其二人的冰毒反映均呈阳性。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警五中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并从张子强的挎包内查获作案工具一宗。2、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出生时间、身份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服刑档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子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强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云宽犯盗窃罪均成立,被告人张子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云宽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窃部分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子强辩解认为其与李云宽系合租房屋,不应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在卷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子强在其所租房屋内容留李云宽吸毒,并为其提供毒品一起吸食,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商议合租房屋,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云宽辩解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云宽在共同犯罪中与张子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对其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张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云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云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子强、李云宽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翟爱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穆存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四、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