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文盲,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男,生于1992年6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某,男,生于1992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驾驶两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何家槽村四组任某某家,乘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某望风,丁某某和鲁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弯钩撬开房门锁进入房间,将任某某家中卧室架板上手机盒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丁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鲁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逃跑路上将其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不予承认;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驾驶两辆无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何家槽村四组任某某家,乘任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某望风,丁某某用事先在王某某家拿到的T型钢筋弯钩撬开任某某家房门,与鲁某某进入房间,将任某某家中卧室架板上手机盒内的5400元现金盗走。丁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鲁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当日15时20分许任某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隧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逃跑路上将其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5年5月8日他没有实施盗窃。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5月7日20时许,他和鲁某某在宝鸡市经二路D2网吧相遇,他俩上网到天亮。8号早上他和鲁某某走出网吧遇见骑着踏板摩托车的丁某某,他让丁某某和鲁某某去县功他家玩,他俩表示愿意,他们三人就骑各自摩托车到县功。12时许,他们三人到他家歇了一会,他将自己摩托车放在家里,他说去何家槽山上转一圈,丁某某说要撬门偷东西了就要拿个工具,他就在家找了一根手指头粗细30多公分长,一头有10公分的T型握手,另一头带有90度的钩子钢筋,丁某某用就摩托车带着他,鲁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他们三人沿着何家槽走,一路找目标,在何家槽村山上一个小村庄,没有院墙,房子坐北朝南,三间砖房,中间一房子两边有蓝色对联,这家院子东边有一块空地。他们就选择这家,他就装着上厕所在院子外面放风,丁某某撬门和鲁某某进屋找钱,等了10分钟左右,他俩出来,他就坐上丁某某摩托车下山了,走到山下面平路上,他们停下摩托车,丁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沓钱,鲁某某数了有3600元都是100元面额,丁某某给他分了800元钱,鲁某某分了1400元,丁某某分了1400元。分完钱后,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回他家里,他将撬门工具交给他妈让放回家里,他把丁某某分他的800元拿出400元给了他妈。然后他三个骑着摩托车去宝鸡,走到金台公安检查站就被警察带去派出所了。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15年5月7日晚,他和王某某在D2网吧上了一夜网,第二天早上他和王某某见到丁某某,他们三个各自骑着摩托车去县功八里庄村王某某家,5月8日中午丁某某和王某某说到山上转,意思是去偷东西,他同意了,丁某某说没拿工具,王某某就在他家一间屋子翻出一个有30公分长的铁钩子,钩子一头90度,另一头是铁管子把手有7公分长上。王某某让他拿着钩子跟着走,丁某某骑着车带着王某某沿着上山路走,他骑着车跟在后面,走进一个村子,在公路右手边有一户人家,没有院墙,是三间大房,丁某某对他俩说,那家院门上面是用铁链子锁起来的明锁,一看就知道家里没人,然后丁某某让他把铁钩子给他,王某某在外面望风,丁某某让他跟进屋。丁某某用铁钩子把房子门的拉手撬开,他们就推门进去了。在靠右手的一间卧室内有柜子、土炕,他俩在柜子翻找值钱的东西,把柜子里面的包袱,褥子翻遍了,丁某某上到炕上,在架板上翻,他看见丁某某从架板上翻到一沓钱面额为一百元,丁某某给他晾了一下翻到钱。他和丁某某就从房间出来了,丁某某又把铁钩子给他,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他一人骑着摩托车,他们一起离开那个村子朝王某某家方向走,走了一段路,丁某某在路边停下车,他也停车,丁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沓钱,让他数,他数了是百元面额共3600元,丁某某让给王某某800元,剩下他和丁某某每人1400元,他将1400装在身上了,王某某要把铁钩子放回家,他们三人就来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放了钩子,给他妈400元钱,他俩在外面等着,王某某出来后,丁某某带着王某某,他们三人就往宝鸡方向走,后来他们三个分别被抓获。4、被害人任某某证实,2015年5月8日13时他外甥李某某开面包车拉着他和媳妇赵某某从女儿婆家往回走,14时50分左右他们走到何家槽村二组的水泥路转弯坡路处时,迎面遇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上还带了一个穿土黄色上衣的小伙,还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小伙也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他看这三个人不是他们村子的人,他们村子比较偏远很少有外人来。15时左右他回到家,发现门上拉手被人撬了,他推门后看见柜子里面放着的包袱、褥子等都被扔到地上,原来在房间架板上放着的手机盒被打开了,放在土炕上,手机盒里面存放的面额为100元的5400元现金不见了,5400元是他今年3月卖小麦和玉米的钱。他想路上遇见的那三个人可能是小偷,他报警并让外甥李某某开车追那三个骑摩托车的人。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13时左右她外甥李某某开面包车拉着他和丈夫任某某从宝鸡往回走,14时50分左右走到何家槽村二组水泥路转弯坡路处时,遇见两辆摩托车向下走,她看清了一个车上是一个人,另一车上是两个人,三人肯定不是她们村人。15时左右她们回到家,看见门上拉手被撬了,她们进到房间里,看见柜子里面的包袱、褥子等物品被扔在地上,房间架板上的手机盒子被打开后放在土炕上,里面5400元现金被偷了。他丈夫让李某某开车去追路上遇见的那三个人。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8日14时30分左右,他送他舅任某某、他舅妈赵某某回何家槽村,到村里14时50分左右,遇见3个人骑着两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往县功镇方向去,一个老汉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摩托车后面带了一个年轻小伙,另一个小伙一个骑着摩托车。他开车送任某某到家,看见木门拉手被撬开,他们进到屋子,房子里的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任某某说房子里面5400元被盗了。让他开车去追那三个不是他村的人,他就开车追那三个陌生人去了。7、证人任某甲证实,他和任某某家同住一排,中间就隔了几户人家。2015年5月8日14时20分左右,他听见摩托车的声音,他在家中见到有三个陌生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向西去任某某家那边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三个人骑摩托车又朝东走了,这三个不是他村上人。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5月8日中午1点左右,一个上了年龄的老头,一个年龄和王某某差不多的小伙,和王某某三个人各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她家。他们在家停了二十分钟,她没做饭,他们三人去街上吃饭有半个小时,又回来停了十几分钟,三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走了,一辆摩托车还放在她院子,王某某说摩托车有问题,在家找了手指头粗的钢筋钩,有30公分长,这是东东他爸卸水泥用的钩子,他们走时是14时左右。最后他们三人又回来了,王某某给她4张100元共400元。9、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媳妇王某甲给他说2015年5月8日下午一点多王某某和两个人到他家了,王某某还给王某甲400元。他自制了个卸水泥的钢筋钩,有30公分长手指头粗,在家放着。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任某某家方置及被盗后状况。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丁某某搜查并扣押3200元;对王某某搜查并扣押400元;对鲁某某搜查并扣押1400元;扣押王某甲400元及钢筋弯钩一把。12、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任某某发还5400元。13、辨认笔录证实,⑴、2015年5月8日任某某辨认出盗窃他家现金的嫌疑人丁某某和王某某,因为他在快到家的半路上遇见的,印象很深刻,王某某在丁某某摩托车上坐着。⑵、李某某辨认出盗窃任某某家现金的嫌疑人丁某某和王某某,因为他驾驶面包车往任某某家走,在快到家的半路上遇见了他们,王某某在年纪大的男人摩托车上坐着。⑶、王某甲辨认出2015年5月8日和王某某一起回家的丁某某和鲁某某。⑷、王某某辨认了2015年5月8日和他一起盗窃任某某家的丁某某和鲁某某。⑸、鲁某某辨认出2015年5月8日和他一起盗窃任某某家的王某某和丁某某。1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出2015年5月8日他伙同丁某某、鲁某某盗窃地点为任某某家及他望风的地点。鲁某某指认出2015年5月8日他伙同丁某某、王某某盗窃现场为任某某家,被盗卧室现金存放的架板。15、提取笔录、照片证实,⑴、王某甲指认出2015年5月8日王某某拿走的钢筋弯钩,她放在架子车处,及王某某给她的400元钱。⑵、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从其身上查获的3200元。⑶、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从其身上查获的400元,他盗窃时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丁某某。⑷、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从其身上查获的1400元,他盗窃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16、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处委员会宝市劳教(2012)第103号劳动教养决定证实,丁某某、鲁某某系累犯,王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无自首情节。18、户籍证明信证实,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对其实施盗窃事实不予认可,有同案王某某、鲁某某供述、被害人任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实施了本起盗窃事实,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某确定作案目标、实施撬门、入户盗窃,主导赃款分配,应认定为主犯。鲁某某积极参与、入户盗窃,应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王某某积极参与、提供作案工具、望风,应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鲁某某、王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比照丁某某应从宽处罚。丁某某、鲁某某分别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2012年6月5日曾因盗窃行为被处理,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钢筋弯钩一把没收存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峰涛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