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隆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隆琦,男,汉族,1964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蔺汝林,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隆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隆琦及其辩护人蔺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接到匿名男子电话举报后,即前往被告人梁隆琦家中将梁隆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卧室内查获属梁隆琦所有的黑色膏状鸦片四团,共计净重272克,从客厅内查获黑色SAMSUNG牌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梁隆琦称民警前来抓获自己时,是其主动将毒品拿出来,查获的鸦片是供其治病而吸食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梁隆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隆琦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隆琦的户口证明;2.(2009)盈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5.物证照片;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0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查获物品入库清单;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10.被告人梁隆琦的供述与辩解;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隆琦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鸦片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27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隆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隆琦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梁隆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鸦片27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