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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峰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余占峰、李永初、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峰,商丘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占峰,李永初,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周志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意建材*期*号楼**号商铺。机构代码:07944538-5。法定代表人韩腾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余占峰,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永初,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北路。机构代码06003246-9。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峰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余占峰、李永初、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志峰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伟、被告余占峰、被告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志峰诉称:被告正大公司承揽了被告舒华公司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原告跟随被告余占峰干活。被告李永初、余占峰从事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1月1日,原告周志峰在施工期间,因被告余占峰推动脚手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公司有一定的责任,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被告余占峰辩称:周志峰是我带过来的工人。他在干活时受伤,我有一定的责任,赔偿多少由法院认定。被告李永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舒华公司答辩称:舒华公司与正大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舒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应由谁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周志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周志峰的身份证,证明周志峰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正大公司的工作服及照片,商丘骨科医院急救记录,证人余鹏的证言,余占峰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周志峰为正大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周志峰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周志峰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志峰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五组,户籍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正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占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份。2、清算清单1份。证明已为原告周志峰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9900元。被告舒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舒华公司的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合同书1份。证明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舒华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正大公司、余占峰、舒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志峰、被告正大公司、舒华公司对被告余占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余占峰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志峰、被告正大公司、余占峰对被告舒华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正大公司承揽了被告舒华公司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梁园北路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永初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正大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余占峰负责施工。原告周志峰是被告余占峰雇佣人员。2015年11月1日,原告周志峰在干活期间,因被告余占峰挪动脚手架,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2809.5元。被告余占峰垫付医疗费199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周志峰被鉴定为双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周志峰被抚养人周佳祯出生于2010年8月26日,周佳婷出生于2012年12月10日,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志峰跟随被告余占峰干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被告余占峰的行为,原告周志峰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被告余占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志峰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按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占峰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正大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建筑装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余占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初作为被告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华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已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舒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志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被告余占峰已支付的199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去。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周志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22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误工费6036.6元(9416.10元/年÷365天×234天)。护理费2886.2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5.70元[被抚养人周佳祯生活费9914.70元(6438.12元/年×14年×22%÷2个人)+被抚养人周佳婷生活费11339元(6438.12元/年×16年×22%÷2个人)],以上合计102548.80元。被告余占峰应赔偿73139元(102548.80元×80%-19900元+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占峰赔偿原告周志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139元。二、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志峰对被告李永初、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占峰负担2300元,原告周志峰负担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