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邦基与赖元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邦基,赖元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赖邦基,男,194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元君,男,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邦基与被告赖元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邦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邦基诉称,原告赖邦基与被告赖元君之父赖邦鑫系兄弟关系。某村某岗25号房屋是祖遗房产,经兄弟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共用厅约41平方米、下厅右边间约5平方米(含塘坎),两处共计46平方米。原告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被告赖元君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上述房屋拆除,将共用厅全部占用,并侵占原告名下的长6.32米宽3.88米的房屋,用于建房。原告多次阻挠,要求给予适当补偿或置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被告的房屋已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当前市场价格2000元/平方米支付占用宅基地46平方米的使用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元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颁发的“202集建(93)字第0106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内容为赖邦基、赖邦鑫、陈春连的土地宗地图及赖邦基的土地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赖元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邦基与被告赖元君之父赖邦鑫系兄弟关系。座落于长汀县大同镇某村某岗25号的房屋是祖遗房产,经分家析产,并于1993年10月经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202集建(93)字第0106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原告赖邦基的土地使用情况及赖邦鑫、陈春连的用地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归属原告赖邦基的用地面积为113.8平方米、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为47.49平方米。此后,原告赖邦基及赖邦鑫、陈春连的后人陆续将祖遗房屋拆除并各自建造房屋。现祖遗房屋已全部拆除。2013年9月,赖元君在该地块范围内建造了房屋一幢。庭审中,原告赖邦基认可在此地块内建房均由各户自行口头协商解决,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就房屋所有权属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使用权证仅能证明1993年时的土地使用情况,现该地块的原有建筑已全部拆除并重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所有权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邦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赖邦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