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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大专文化,重庆铁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邓某某以能拿到巴达铁路的工程为由,陆续在被害人田某、张某某、简某、李某某处骗取了15万元作为跑工程项目的经费。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伪造了一份重庆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巴达铁路新建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四名被害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骗取了四名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与田某等四名被害人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名城家园酒店茶房内签订了《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以此名义骗取被害人分别向其缴纳10万元,被害人田某、张某某、简某共计向其缴纳30万元。四名被害人知道工程项目系虚假项目之后,多次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人要求归还资金,被告人邓某某在陆续归还了被害人约14万元后逃逸。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已全部退赃,并获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退赃情况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抓获经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联合经营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条、借条、收条,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条,委托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严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简某、田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邓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