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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高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女儿高某乙已经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儿子高某丙今年13周岁。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两人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转业到广东打工,很少在家生活。由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使原本淡薄的感情变得更加脆弱。特别是2002年儿子出生后,因为患××,每年要住几次院,被告更加厌烦这个家庭,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全靠原告一人将儿女养大。随后,被告曾主动向原告提出几次离婚,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没有同意。2011年11月被告从南方回来,再次提出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女儿已经长大,两人感情已经走到尽头就同意了,两人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从此正式分居。当时因为两人的结婚证丢失,民政局要求原、被告离婚前补办结婚证,然后才能办理,于是2012年11月两人补办了结婚证,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时,两人因儿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就无情地抛弃了原告母子三人回广东了,从此再无音讯,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综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部队服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2002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去广州打工,后原、被告因产生矛盾,2012年11月以来双方即不再联系并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高某甲与原告蔡某某婚后两人分居两地,两人之间缺少共同的生活基础,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稳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双方即不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高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丙以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高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到高某丙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直至高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