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黎长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黎长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陈国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甫,该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该支行办事员。被告:黎长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被告黎长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长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本金4244.63元、利息1575.95元、滞纳金235.38元,合计6055.9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依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卡号:62×××07)本金4244.63元、利息1575.95元、滞纳金235.38元,合计6055.96元(计至2015年7月20日)及从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时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长智缺席,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合山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提交一份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书,申请书背面附有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领人黎长智为乙方,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费、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附有收费标准,其中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2元)收取费用,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金卡(卡号为62×××07)一张,信用额度为11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使用该贷记卡透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244.63元、利息1575.95元、滞纳金235.38元,合计6055.96元。由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所欠透支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卡申请表、贷记卡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帐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借记卡金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金卡(卡号为62×××07)一张,被告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244.6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75.95元、滞纳金为235.38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长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244.6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75.95元、滞纳金为235.38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代理审判员 蔡 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