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滕洪优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洪优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445号罪犯滕洪优,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洪优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滕洪优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楼世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滕洪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洪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滕洪优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滕洪优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滕洪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洪优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