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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景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464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被告李景凯,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李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景凯现居住在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F4-25-4号,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欠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物业费共1580.5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景凯辩称,我是恺帝南苑小区F4-25-4的业主,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我们没有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2013年我房子漏上报物业,但物业没有管,所以,物业费我就没交,这就是我不交物业费的原由。经审理查明,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暂由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2013年3月4日,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恺帝南苑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期限未定,收费标准:多层(1-6层)0.5元/平方米,高层(1-6层)0.6元/平方米,高层(7-11层)1.00元/平方米(含电费),车库0.3元/平方米,门市0.5元/平方米。被告李景凯是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F4-25-4号住宅楼的所有权人,也是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的业主。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和2014两年度(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80.52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照片六张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我没有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2013年我房子漏上报物业,但物业没有管,所以,物业费我就没交”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58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