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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熊帆、熊红枝与被告谭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谭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帆,熊红枝,谭国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熊帆(反诉被告),农民。原告熊红枝(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中锋,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军(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喜,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帆、熊红枝与被告谭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云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封长滨、助理审判员陈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帆、熊红枝及委托代理人聂中锋,被告谭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帆、谭国军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熊先元与被告协议建房,并要求被告予以设计,通过协商,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开工,被告负责修建房屋所用工具,建房屋材料由原告负责;工价每平方米203元,待房屋粉刷、贴砖完工后结算。但同时约定中途付款方式为:建第一层付30000元,建第二层付30000元,第三层封顶盖瓦后付20000元。2015年1月,房屋建至第三层屋面时,原告发现二层屋面梁、板、柱面有空洞不实、蜂窝麻面、细微裂缝、渗水等问题,原告担心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安全,现已停建,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村、镇司法所三次调解,被告除只愿承担第三层楼面梁因未振实造成空洞麻面而报废赔偿2000元外,其他方面协商未果。2015年3月30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熊帆、熊红枝在建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谭国军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采取修缮加固措施户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修缮加固费用为53488.17元。时至今日,被告对此建筑置之不理,因停工造成原告700余元的水泥失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建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88.17元。被告谭国军辩驳并反诉称:1、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二原告不应将模板、顶衬等相关构建未撤除和在工序进行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司法质量鉴定;3、二原告擅自将被告施工用的模板、马钉、顶衬等建筑构建撤除,并未予妥善保管导致损毁、丢失,二原告应予赔偿;4、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二原告需建1栋共5间砖混结构的两层半楼房,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组织劳动力并提供施工工具,其他建筑材料由二原告提供,以其斜对面的房屋形状为样品,二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施工图纸和双方具体设计要求,口头约定:以实际完工后丈量面积按每平方米203元支付工价款,另双方还约定房屋平地面基脚按点工,泥工每人每天17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元另付工资,现由反诉人已支付泥工工资5780元(34天×170元/天),支付小工工资2580元(21.5天×120元/天),并约定:建第一层付30000元,建第二层付30000元,建第三层封顶盖瓦后付20000元,可现在第二层已全面整体混凝土浇灌完成,二被告仅支付5万元劳务工资。故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原告支付修房下脚泥工和小工工资,应付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工价款(已除去未完成部分外),赔偿被告提供的建筑构筑材料损失与丢失损失共计80506.16元;2、由二原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反诉被告熊帆、熊红枝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施工图纸和具体设计要求不属实;2、下脚点工工日个数不属实,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只付5万元不属实;4、不让完工是因为出现质量问题;5、拆除模板与顶衬及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6、在建房屋的空洞、峰窝麻面与保养及C15混凝土的标号没有关系。原告熊帆、熊红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建房没有设计图,只有参照物的情况;3、房屋构造格局草图1份,欲证明房屋布局和大小尺寸的情况;4、照片3份、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建房的损失情况;5、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及损失的情况;6、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对房屋鉴定所花费用的情况。被告谭国军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整体照片2份,欲证明原告房屋整体全部出资雇工完成,其现状、规模按被告约定完成的事实;2、房体内结构形状与建筑层面现场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结构、形状无瑕疵,混凝土浇灌层面吻合、光滑,针对鉴定部位不存在空洞,内结构夯实的事实;3、鉴定称“麻面”的针对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鉴定失实,鉴定结构描述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4、房屋二层客厅现场照片1份,欲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不应剥夺双方最初约定认可的形态与厚度的意愿,且与建筑物无关联的事实;5、现场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对房屋鉴定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撤除被告用于装在建筑物上的模板、顶衬、马钉、架木、架板,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6、现场丈量图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12.32m2,并非鉴定中所描述的只有575m2事实;7、证人黎某、杨某、卓某的证言各1份及出庭证言,欲证明工人的工资已由被告付清,原告应支付所欠被告按约定的价款工资和基脚工资,该房根本不存在缺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份证据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建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违法法定程序,并且所鉴定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丈量的面积不符合相关的要求,本院认为该丈量面积与鉴定上的面积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三人并不是具有资质的施工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给付施工认为劳务工资及基脚工资,本院对三人相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损失的证言内衣,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熊先元与被告协议建房,通过协商,达成建屋协议,口头约定:2014年10月开工,被告负责修建房屋所用工具,建屋材料由原告负责;工价每平方米203元,待房屋粉刷、贴砖完工后结算。并同时约定中途付款方式为:建第一层付30000元,建第二层付30000元,第三层封顶盖瓦后付20000元。2015年1月,房屋建至第三层屋面时,二原告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于同年3月30日,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熊帆、熊红枝在建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承包人谭国军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依据国家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规定,熊帆、熊红枝的在建房屋不属危险建筑,经修缮加固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修缮加固费用为53488.17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二原告熊帆、熊红枝已支付被告谭国军劳务工资款5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平地面基脚的工钱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平地面基脚的泥工每人每天17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元,在平地面基脚过程中,泥工24天,小工21.5天,被告谭国军自愿给二原告承担2000元的房屋平地面基脚工资。又查明,被告在给二原告修建房屋时,欠二原告医药费14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修建房屋所用工具和劳力负责修建房屋,双方还就支付报酬进行了约定,并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因而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协议来看,本案所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纠纷在法律上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给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经鉴定,熊帆、熊红枝在建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谭国军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需修缮加固,方可满足正常使用,其修缮加固费用为5348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揽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停工造成二原告700余元的水泥的损失,因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给二原告修建的房屋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修建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原告不应当得到赔偿。另外,现在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被告就自己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已修建至第三层楼面,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建第一层付30000元,建第二层付30000元,建第三层封顶盖瓦后付20000元,故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修建至第二层的工资共60000元,而二原告仅支付50000元工资款,另外,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用工程款抵扣欠原告的医药费,故二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工资款8520元(10000元-1480元)。房屋平地面基脚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根据当地修建房屋习俗,应当由二原告给付,但被告当庭承认当时表示愿意承担2000元的房屋平地面基脚的费用,故二原告应当支付房屋平地面基脚工资6360元(8360元-2000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帆、熊红枝(反诉被告)与被告谭国军(反诉原告)的建房协议;二、被告谭国军(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熊帆、熊红枝(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488.17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58288.17元;三、原告熊帆、熊红枝(反诉被告)支付被告谭国军(反诉原告)承揽款8520元,平地面基脚工资6360元,共计14880元;四、驳回原告熊帆、熊红枝(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谭国军(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元(本诉1329元、反诉1812元),由被告谭国军2638元(本诉1161元、反诉1477元)负担,原告熊帆、熊红枝负担503元(本诉168元、反诉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辉审 判 员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