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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汤志恒与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恒,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汤志恒。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男,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君。被告黄雷。被告陈磊。被告陈义慧。原告汤志恒诉被告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恒诉称:被告曹君系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个体经营户,2014年5月起原告向正在装修的铭裕酒店供应装修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自包运费的方式向铭裕酒店运送水电材料,并采取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单、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供货完毕后经原告统计共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总计284395.7元,被告黄雷、陈磊在销售单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剩余224395.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水电材料款2243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欠付货款额度内(含诉讼请求1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装修附属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未作出答辩。原告汤志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伟星管业销售单,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284395.7元;证据3、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被告仍欠原告224395.7元。被告曹君、黄雷、陈磊、陈义慧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2月起原告向正在装修的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供应装修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自包运费的方式向铭裕酒店运送水电材料,并采取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单、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供货完毕后经原告统计共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总计284395.7元,被告黄雷、陈磊在销售单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剩余的224395.7元水电材料款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2015年5月1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曹君,实际经营者为陈义慧,黄雷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销售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黄雷、陈磊、陈义慧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制作销售单,注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该销售单经被告黄雷、陈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黄雷、陈磊系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工作人员,其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经被告陈义慧授权,原告供应材料虽发生在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注册前,但被告购买的相关材料是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对外营业使用,其行为后果应由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承担。因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于2015年5月15日注销,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在法律上的身份已经灭失,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登记经营者曹君及实际经营者陈义慧承担。原告向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曹君、陈义慧应按照约定给付欠付的水电材料款224395.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雷、陈磊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其在销售单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雷、陈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欠付货款额度内(含诉讼请求1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装修附属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其在被告欠付货款额度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陈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志恒支付货款224395.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曹君、陈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文审 判 员  胡 菲人民陪审员  张加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