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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医院住院部4楼病房5室(该病房作为护士宿舍)盗走失主邓某英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2687元)及失主邓某林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2959元)。同日韦某某到该医院5楼宿舍盗走失主高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1089元)。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邓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七元,退赔失主邓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九元,退赔失主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