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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袁某。被告鲁某某。原告袁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现在鹿头镇幼儿园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底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鲁某某离婚,因鲁某某在外打工无详细地址,导致法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我遂撤诉。时至今日,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鲁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某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鲁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某与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现在鹿头镇幼儿园读书。袁某曾于2014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鲁某某离婚,因鲁某某在外打工,袁某又没有向本院提供鲁某某的详细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鲁某某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袁某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袁某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准予袁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鲁某某离婚。另查明,鲁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曾于2014年10月回到其父母鲁某甲、陈某某家中居住几天后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本院调查材料、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袁某与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鲁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