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商民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萌萌、李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商民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萌萌,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萌萌、李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谢萌萌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豫NL8**号马自达轿车在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东银河路口,与杜明汉驾驶的豫NGA9**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徐涛驾驶的豫NXT7**号轿车相撞,造成豫NGA9**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谢萌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谢萌萌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96.32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谢萌萌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后期整形美容治疗需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自2009年起原告谢萌萌一直随母亲任美荣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华夏社区三和乐园A1号3楼西户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被告李伟伟已垫付谢萌萌80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另一伤者刘亚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各项费用共计7020.05元。因刘亚莉一案没有将徐涛列为被告,谢萌萌一案也没有将徐涛列为被告,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将徐涛另案起诉追偿。谢萌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8019.11元、401元,医疗费2796.3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萌萌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796.3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4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869.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98.52元(已扣除刘亚莉一案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李伟伟赔偿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11470.81元(已支付8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谢萌萌的个人账户。(户名:谢萌萌。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820031199501284561。)二、驳回原告谢萌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较轻,未造成骨折,但是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萌萌在原审中举证了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华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谢萌萌随其母亲任美荣自2009年开始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至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充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入院的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左膝部外伤”鉴定机构根据其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记录,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较轻而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