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志远与李效海的美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志远,李效海,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丁贤志,邱贻云,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宁志远被执行人:李效海被执行人: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海,总经理。被执行人:丁贤志被执行人:邱贻云被执行人: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绍兵申请执行人宁志远与被执行人李效海、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丁贤志、邱贻云、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垦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73578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李效海、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丁贤志、邱贻云、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兵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效海、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丁贤志、邱贻云、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兵在各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进行了查询,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褚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