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曹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购买苏G×××××货车一辆。由于原告不会开货车,所以就以被告名义购买,全部由原告出资。为了明确该车的所有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苏G×××××货车的所有权协议”。2015年7月12日,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名下的苏G×××××轿车一辆和涉案的苏G×××××货车强行开走,后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才将苏G×××××轿车返还。现苏G×××××货车仍在被告手中,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GNQ272货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由其全部出资,说自己不会开车,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说法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原告的母亲介绍相识后,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在陡沟街经营装潢门市,被告在龙苴镇上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辞去工作,与原告一起经营,由于原告缺少经营资金,被告就将在龙苴镇工作期间的1.8万元的工资给予原告。农历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和前妻所生的孩子过10周岁生日,被告将收礼除去开支剩余的8000元给予原告。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证多年,不是原告诉称的原告自己不会开车,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2015年3月份,被告想买一辆货车,由于26000元已给了原告,资金缺乏,迫于无奈,2015年3月4日,被告把自己的金项链卖给五交化金店门市曹某乙,卖了3.5万元,被告的父母又给了1万元,才凑齐购车款。并将该款全部交给原告。综上,原告说购买车辆是自己全额出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在连云港市中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载货货车一辆,用原告夏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51927元(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8900元),被告曹某甲作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另交纳车辆购置税4179.49元,保险费用2597元。同日,办理了该车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甲,车牌号为苏G×××××。原告夏某在灌云县经营建筑装潢门市,被告曹某甲本人也做装修装潢生意,购买的涉案车辆有时用于原告装潢门市的生产经营,有时用于被告自己的经营。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现该车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证人卢某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陈述“我毕竟还拿了30000元,另外保养维修、加油全都是我拿钱,等于大头是我出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POS机交易明细,被告举证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完税凭证、保险单2份及发票、录音资料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关于苏G×××××货车的所有权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母陈继花的银行卡及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被告举证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完税凭证、保险单2份及发票等证据能证明购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车是被告单独出资购买;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某乙、曹某甲、卢某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言中所涉款项不能证明用于购车,且证人曹某乙、曹某甲与被告系兄弟、叔伯兄弟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苏G×××××货车,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苏G×××××货车是其单独出资购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GNQ272货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为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综合该车的购买价格、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G×××××号福田牌载货货车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25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