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宏宇与贾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宇,贾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78号原告张宏宇。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育敏。原告张宏宇诉被告贾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育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宇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共借其人民币250000元,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育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父亲系同学关系,被告贾育敏以其给商混站供料、经营娱乐城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0日、10月17日借原告及他人现金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给原告及他人书写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于2014年8月22日、10月17日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2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之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贾育敏本应及时清付原告欠款,借故推诿显属不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育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宇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其余5500元由被告贾育敏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