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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元,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元、段映映,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日生一女汪某某。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出现婚外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起,被告多次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同居,且被告婚后染上赌博恶习,嗜赌成性,给家庭共同生活带来巨大危害。同时,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出生以后,被告也未承担孩子任何抚养费用,孩子是由原告及聘请保姆抚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且经常因家庭琐事、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争吵不休,并且被告回家都在凌晨一两点以后,在家对原告胡搅蛮缠、打骂、恐吓、威胁、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2月,原告实在不能容忍这种只有矛盾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8年认识,自2010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天水市秦州区做化妆品生意,开两个门店,被告帮助原告扩大经营,先后在兰州、西宁等地租赁铺面开店,至今已开2O余家化妆品店。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耽误自己的生意。经过几年的交往,双方于2012年准备结婚,共同出资购置结婚用房,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房产当时登记在原告樊某某的名下。结婚以后,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责任在原告。2014年元旦,双方按照习俗举办婚礼,直到2014年7月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生育一女汪某某。结婚以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尔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但每次发生矛盾以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致使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加之原告在孩子出生以后,没有改变生活习惯,经常吸烟、喝酒,外出旅游,也不带孩子,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综上,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充分相信原告,对原告经营收入和支出从不干涉,对原告为其亲属购买房产,自己在兰州等地购买经营场所给予充分支持,孩子也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不但不知道感恩,反而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生一女汪某某;3、被告登记开房记录查询清单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怀孕期间至2015年7月,被告经常在外登记宾馆,被告出轨的事实;4、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5、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份证据表示属实;第3份证据在天水的开房是被告接待客人所住,在外住宿是双方婚前旅游及被告陪原告外出所住;第4份证据是双方发生争吵,在被告熟睡中原告拿东西打被告,被告一挡就打到原告耳朵等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5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1、2份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生一女汪某某。对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表示登记宾馆属实,但在外登记宾馆不能等同于被告出轨,两者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拿东西打被告,被告一挡打到原告身上,虽该照片显示原告耳朵及手部青紫,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元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日生一女汪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才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