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方树娥与卢林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方某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曾锦生,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址略。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在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初,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原告好言好语劝告,被告非但不接受及改正,反而以各种借口、理由搪塞,甚至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辛辛苦苦到工厂做工,希望被告能摒弃陋习、恶习,共同来营造美好家庭,原告的辛勤付出,并未让被告回头,这让原告感到失望,被告本来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其所作所为更让原来风雨飘遥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由于被告在生理上有不足之处,双方都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至今没有怀孕,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结果都生育正常。被告生性多疑、孤僻,经常借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而与原告发生口角,2015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工厂借词生端,诋毁、诽谤原告及其家人,目的是让原告无地自容,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陪嫁物折价人民币183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潮州市中心医院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经医学检验生育正常的事实。5、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情况。6、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仙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多加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妙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