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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梁某。被告刘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窑洞三间,种植30多颗核桃树。在一起生活的三十多年间,双方感情一般,并常有争吵发生,被告终日找借口、挑刺。原告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9月20日梁惠杰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梁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个证据不知情,有这么一回事,但是具体多少被告不知道。原告梁某申请证人田某、张某、郭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分别向三人借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外面有人了,被告并没有不管原告及儿子,被告在寺沟上班期间,腰疼生病原告也不管。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交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离婚。原告梁某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判决书是事实,但是原告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三十多年间,感情一般,常有吵闹发生。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在经济和生活上亦无往来,至今已逾三年。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4年在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我院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本案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及有共同财产,但未陈述要求分割,故财产问题,本院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虽出具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言系孤证,加之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泷英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