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绍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绍礼,曾敬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陈美霞,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礼,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曾敬香,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张绍礼原审诉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44260.88元。一、依法判令被告由被告曾敬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lOO%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24426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曾敬香已垫付5000元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402元,请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100元一天过高,应该以20元到30元一天为宜:护理费,150元/天过高,没有提交级护理人的工作和收人证明,希望建议按60-8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也没有提交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凭证,建议按照国有林业工人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建议10000元以内处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与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请求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住院26天,建议500元酌情交通费: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被告曾敬香原审辩称,除了最后一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20分,被告曾敬香驾驶粤B×××××号轿车在Y005线4KM+600m,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一次X片,查看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内固定;××专科进一步诊疗。住院医疗费共计40889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与费用证明为凭,其中预缴费用为5000元由被告曾敬香垫付,原告庭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另在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6.5元,有相应发票为凭。2014年8月10日,博罗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003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敬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粤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敬香,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为徐书琼,1939年12月11日出生,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6名子女,有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盘县xx乡上午取村村民委员会与盘县xx乡计划生育办出具证明为凭。博罗响水xxx红肉蜜柚果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处务工,月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到该处调查,该加工厂经理陈炎基对上述情况认可,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该场工作并表示原告仍在该场上班并有提供住处给员工。被告曾敬香另提供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发票402元,停车费发票5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由本次被告曾敬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曾敬香辩称门诊医疗费402元应当予以抵扣,但该费用原告没有诉请,原审法院对该答辩不予采纳。被告曾敬香提交的停车费发票5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原告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共41375.5元,但被告曾敬香垫付预缴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被告曾敬香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375.5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没有相应医嘱,原审法院该诉求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有博罗响水xxx红肉蜜柚果场出具证明的工作证明,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诉请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但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为以1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亲属证明,故原告诉请其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以2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36375.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误工费12833元(3500元/月÷30×103,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元(8343.5元/年×5÷6×20%)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6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9693.8元,由被告曾敬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礼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绍礼9969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86元,被告曾敬香承担16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误工费缺乏依据。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绍礼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曾敬香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对本案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对于本案误工费的标准适用并无不当,但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该部分费用为12017元(3500元/30天×103天)。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审所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绍礼98877.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5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