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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曾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余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曾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余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3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小兵、申卫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61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被告人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5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7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小红,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9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502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萧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61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6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61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01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余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周小兵、黄某乙、曾某及辩护人叶春兰、陈某甲及辩护人黄小红、陈某乙及辩护人卢海兰、吴某及辩护人乐玉慧、余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被告人余某将其位于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的一废弃养猪棚作为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先后向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吴某提供存放、屠宰生猪场所、工具。余某按每头猪2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5年2月,被告人曾某开始在余某的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屠宰生猪,每天宰杀一头生猪。截止案发时,曾某共在该处屠宰生猪106条,营业额共计人民币1696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开始在余某的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屠宰生猪,每天宰杀一头生猪。截止案发时,陈某甲共在该处屠宰生猪106条,营业额共计人民币169600元。2015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所聘请被告人骆某、郑某为屠工开始在余某位于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的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屠宰生猪。黄某甲等人长期从各私人养猪场进猪后存放在该窝点,每天私宰生猪六头在下角市场零售,部分猪肉销售至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江南大队饭堂及各大排档、饺子馆。截止案发时,黄某甲、骆某、郑某共在该窝点屠宰生猪500头,营业额为人民币85万元。2015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所聘请的被告人萧某、黄某丙等人为屠宰工开始在余某位于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的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屠宰生猪。黄某甲等人长期从各私人养猪场进猪私宰后销售牟利,每天在该窝点屠宰2至3头生猪进行贩卖牟利,其中部分猪肉类食材供应给中国电信惠州分公司饭堂。截止案发时,黄某乙、萧某、黄某丙在该窝点共私宰生猪115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吴某开始在余某的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屠宰生猪,陈某乙、吴某一起挑选生猪后共同运输至非法屠宰生猪窝点,二人每天合力屠宰生猪1头,陈某乙将私宰的生猪供应到新湖私房菜馆等处,吴某屠宰后在桥西百花洲市场旁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陈某乙、吴某共在该处私宰生猪50余头,营业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各获利5000元。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一养猪棚内抓获被告人余某、黄某乙、黄某甲、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陈某乙、吴某、曾某、陈某甲,在现场查获生猪33头,已被宰杀的生猪7头,私宰生猪工具一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余某、黄某乙、黄某甲、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陈某乙、吴某、曾某、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余某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黄某甲、骆某、郑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5万元;黄某乙、萧某、黄某丙非法经营数额为18.4万元;曾某、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96万元;陈某乙、吴某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十一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曾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吴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经营罪,均不持异议。黄某甲辩护人的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骆某、郑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黄某甲在公安、检察及在法庭上自始至终只承认每天宰杀2-3头生猪,2015年2月底以来,私宰了120头生猪,每头生猪的营业额1600元,总营业额192000元,获利24000元。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也是黄某甲、黄某乙每次进十二头猪存放在她的猪棚,两人每天共屠宰6头生猪,大约两天进猪一次;与黄某乙的供述吻合。骆某也供述,正月期间一般每天只宰杀2头左右,节假日、星期六、星期天才能宰杀6头。今年清明,郑某请假了一个月回海南老家没有屠宰生猪。至案发时,共屠宰生猪200头左右。营业额约34万元。被告人郑某供述,正月初八开工,一般每天只宰杀2头左右,节假日、星期六、星期天才能宰杀6头,今年清明,请了一个月假回海南老家,没有屠宰生猪。在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老板娘处共屠宰生猪200头左右,营业额约34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黄某甲、骆某、郑某屠宰生猪200头左右,营业额约34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该养猪棚屠宰场没有办理有关证照,且每头生猪交20元管理费,屠宰时间不长,仅2个多月,生猪虽没有经过检验检疫,但都是正常的活猪,并没有死猪、病猪,虽触犯法律,但情有可原。三、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上有××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妻子吴某娴下岗失业,全家的经济收入主要靠黄某甲每天屠宰生猪运到下角市场零售所得。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曾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数额为169600元证据不足。案卷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每天屠宰的生猪数量,指控被告人曾某屠宰生猪106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上有老人及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和抚养,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意见。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屠宰生猪的数量只有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经营数额为1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私宰生猪50余头、每头约2000元,营业额约10万元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供购买凭证、销售帐本及营业额流水等书证来佐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乙获利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法院予以减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案发前不知触犯了刑法,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又是初犯;其次,吴某的经营数额应该认定为5万元,他与陈某乙的合作完全是为了降低成本,而不是普通的共同犯罪,不具有普通的共同犯罪的特点。本案中两个被告人仅仅有共同宰杀生猪的行为,并无共同销售的合意,故其每人的犯罪数额应该认定为5万元。最后,涉嫌私宰的生猪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同时,尽量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将位于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的废弃养猪棚作为非法屠宰生猪窝点,先后提供给被告人曾某、陈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陈某乙、吴某作屠宰生猪场所,其每头猪收20元的费用,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陈某甲分别在该窝点每天宰杀一头生猪,至案发时,分别屠宰了生猪106条,营业额分别为人民币169600元。2015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聘请了骆某、郑某为屠工开始在该窝点屠宰生猪,截止案发时,黄某甲、骆某、郑某共在该窝点屠宰生猪200头左右,营业额为人民币34万元左右。2015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乙聘请萧某、黄某丙为屠宰工,每天在该窝点屠宰2至3头生猪进行贩卖牟利,截止案发时,共私宰生猪115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吴某开始在该窝点屠宰生猪,两人一起挑选生猪,共同运输至窝点,每天合力屠宰生猪1头,陈某乙将私宰的生猪供应到新湖私房菜馆等处,吴某屠宰后在桥西百花洲市场旁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共私宰生猪50余头,营业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各获利5000元。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一养猪棚内抓获被告人余某、黄某甲、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陈某乙、吴某、曾某、陈某甲,在现场查获生猪33头,已被宰杀的生猪7头,私宰生猪工具一批。次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乙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高某证明了惠城区共联老都田村的养猪棚是生猪屠宰点,其认识陈某乙,场所是“老板娘”余某提供的,她每头猪收取20元的费用;证人傅某中证明其在该生猪屠宰点当学徒,帮老板“阿新”打工,认识萧某、黄某丙。证人甘某证明中国电信惠州分公司食堂的猪肉是向黄某乙采购的。证人陈某丙证明其是交警江南大队的临时工,该单位食堂的猪肉是向黄某甲采购的。证人游某、朱某、张某均证明其向两被告人采购了私宰的生猪肉。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私宰生猪及杀猪工具一批,并当场提取和制作了扣押清单以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4、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及签供,证明各被告人对私宰生猪的地点及在该生猪屠宰点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辩认,并作了签供。各被告人之间及证人也进行了辩认。5、其他书证,缴获的“送货单”、通话和短信记录、检疫处理监督验收单及书函、证明、接收单等,证明在涉案屠宰点查处的生猪肉送货情况及当场查处的生猪肉已处理的情况。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黄某乙、黄某甲、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陈某乙、吴某、曾某、陈某甲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到案经过,证明抓获十一名被告人的过程及其均没有立功、自首的情节。8、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分别在公安机关对参与私宰生猪的犯罪行为作了供述。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私宰生猪的数量不一致。另萧某、黄某丙是黄某乙聘请的工人;郑某、骆某是黄某甲聘请的工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黄某甲妻子的“失业证”,证明其妻子失业,家庭困难。2、被告人陈某甲的“贫困证明”及父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需要照顾。3、被告人曾某的“贫困证明”“下岗证”及“入院通知书”,证明曾某家庭困难,妻子下岗,且身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余某、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余某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黄某甲、骆某、郑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4万元;黄某乙、萧某、黄某丙非法经营数额为18.4万元;曾某、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96万元;陈某乙、吴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均系受雇打工,每月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曾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数量的认定仅靠口供,无相关书证来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陈某甲一致供述两人合伙是为了平摊费用,减少成本,供述数量两人也基本能印证,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已是就低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吴某虽然是在最后环节分开销售,但两人均是相互配合,共同宰杀生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共同的故意;另两人对宰杀生猪数量的供述也是相吻合的,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的供述一直是每天只宰杀2-3头生猪,共宰杀120头生猪,营业额只有19万多元,获利24000元;其聘请的工人郑子健供述每天宰杀6头生猪,但开庭时辩称在此期间请假一个月,没有杀这么多生猪;同案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则时有反复,开庭时也否认了指控的数量。而现有证据“送货单”等只能证明其有私宰生猪和销售猪肉的行为,但无法核算出指控的数量;综合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承认“宰杀生猪200头左右,营业额30多万元”和同案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营业额34万元为准”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34万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萧某、黄某丙、郑某、骆某分别是XX新、黄某甲聘请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另五名辩护人分别提到“各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上有老、下有小,且是初犯、偶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此外,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黄某乙,根据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萧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九、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十、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8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