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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增考与张方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增考,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方平,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考诉被告张方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考、被告张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考诉称:我与张方平是父子关系。张方平20年来种了我10亩土地,不仅分文不给,还向我要地。张方平向我要地,我不给,我们双方厮打,结果造成我肋骨折断。我现在起诉要求张方平支付土地租金24000元。张方平当庭辩称:我与张增考是父子关系。分地的时候,张增考和其妻子、三个女儿分了五个人的土地,三个女儿出嫁后没有回到娘家耕种他们的土地。我确实种了张增考名下的8亩土地,但是这8亩土地不是张增考本人的土地,且我与张增考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不存在租赁关系。我要求驳回张增考的诉讼请求。张增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增考自己书写的土地测量情况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张增考和张方平的土地分配情况,其中:“虎子地”是张方平的土地,“虎斌地”是张增考的土地。张方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方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张增考自己书写的土地测量情况清单,由于是其自己书写的,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增考与妻子李春娥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方平、长女张素芹、次女张晴、三女张素玲、次子XX勇,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分地时,张增考及其妻子、三个女儿共分了5个人的土地。从1995年到1997年,张增考因种不完自己家庭的土地,先后将自己耕种的“西南湖大块地”的8.5亩和“薄荷地”的1.67亩交给张方平耕种,当时没有约定任何条件。现在,张方平已经归还了耕种的张增考家的土地。本院认为: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以张增考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包括了张增考承包的土地份额,张增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张方平耕种,收益应当归张增考所有。张增考主张的10亩土地中,包含其他人的土地,本院按照张增考家共有5个人的土地确定10亩土地中张增考承包的土地份额为2亩。张增考主张自2010年起计算至2015年共计6年的土地收益,未要求从土地交由张方平耕种时计算土地收益,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增考要求张方平每年支付每亩土地租金400元,本院认为这个数字未超出每亩土地应得的收益,本院对其请求的每亩收益数额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张增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平支付原告张增考土地收益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增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增考负担160元,被告张方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