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华、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华,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清非办职员。被告王凤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徐艳春,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被告刁玉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陶力罕村。被告杨丽娥,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陶力罕村。被告刘学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陶力罕村。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华、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海音、代理审判员包健、人民陪审员王春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海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由31254.04元变更为30123.0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王凤华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我行申请贷款48000元,该贷款由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6日。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前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王凤华未还贷款本息,经村委会证实,其下落不明。要求1、被告王凤华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1254.0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79254.04元。2、该笔贷款本息由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凤华未答辩。被告徐艳春未答辩。被告刁玉芹未答辩。被告杨丽娥未答辩。被告刘学芹未答辩。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王凤华于2011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年利率为10.3%,经质、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王凤华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10.3%,截止2015年7月7日利息为30123.0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王凤华在原告处借款,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为王凤华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质、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为王凤华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托扎敏乡陶力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王凤华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王凤华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凤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王凤华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凤华,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为30123.05元,本息合计78123.05元。另查明,被告王凤华借款由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担保,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4年3月6日,保证期间已过。再查明,被告王凤华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小额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王凤华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凤华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凤华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0123.05元(从2011年5月14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年利率10.3%),合计78123.05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但该保证合同于2014年3月6日已过了保证期间。对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凤华、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凤华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123.05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艳春、刁玉芹、杨丽娥、刘学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音审 判 员 包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仲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