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禹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禹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禹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二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子禹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禹某丙,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禹某乙。二人典礼后感情还行,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不听原告劝说爱玩,导致感情劈裂。原告劝说早打骂,没有共同语言。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因为没有结婚证无法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二人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请求法院判决:1、长子某甲、次子禹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禹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各自抚养费;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3、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禹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二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子禹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禹某丙,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禹某乙。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长子某甲、次子禹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女禹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各自抚养费。长子某甲、次子禹某丙现由被告母亲抚养,长女禹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梁某某所举户口本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所生女儿王思琪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成口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某甲、次子禹某丙由被告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长女禹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禹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