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鑫,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望东、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军、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300K轮式装载机一台,货款为20万元,首付款为5万元,余款15万元及费用16500元分12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自行收回装载机。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原告收回设备(徐工LW300K轮式装载机);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62375元及利息194.82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设备的费用3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装载机。证据三、付款清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证据五、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同类型设备对外租赁价格为每月13000元。证据六、服务合同及收条,证明拖装载机支付运费35000元。被告徐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300K轮式装载机一台,货款为200000元,首付款为50000元,余款150000元及GPS费用、资金占用费、资信调查费等费用16500元共166500元分12期偿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分期偿还金额为13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付款13850元;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13875元;于2013年12月5日付款1390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付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96625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欠款进行了催收。2015年3月30日,原告收回装载机,向武汉鑫鼎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服务费35000元。另查明,原告对外出租徐工LW300K轮式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装载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2015年1月被告有多期分期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收回装载机,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故被告退还装载机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缴纳的相关费用但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市场设备租金每月11000元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为11000×19=20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剩余使用费为:209000-50000-96625=62376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30开始按年息6%计算19天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拖车损失为3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鑫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二、由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62376元并支付利息194.82元。三、由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35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