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赵占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赵占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王树平,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瑞,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树平与被告赵占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赵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0月29日,由石家营子村委会作为监管单位,原告与石家营子村南山十一组组长郭某某签订了一份《卖房基地契约》,依合同约定,原告以47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十一组公路南社队局仓库墙西地块的使用权。2009年3月18日又经人民政府批复,将该地块(450平方米)作为原告的住宅用地,原告享有长期使用权。然而被告却在原告的宅基地内种植了果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侵占其宅基地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其土地。我有买地契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在1986年10月29日与石家营子村南山十一组村民组长郭某某签订的《卖房基地契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政府),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证明地块来源,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郭某的地块是我买的,对证据无异议。二、翁政土发(2009)004号土地批复文件,证明此地块经我们申请,政府同意该地块作为我们的宅基地,面积是450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契约三份,证明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我的宅基地是我自高爱国手中购买的,高爱国购买自郭某。原告多次要求查看契约,我不同意,故原告起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29日,原告与石家营子村南山十一组签订了《卖房基地契约》,契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取得了位于本组公路南、社队局仓库墙西地块的使用权。四至为:按社队局仓库墙西为标准,从墙外皮东西宽15米,北靠郭某房基地,南北长30米。后经原告申请,翁牛特旗土地管理部门于2009年3月18日颁发了翁政土发(2009)004号土地批复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占用石家营子村空闲地45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享有长期使用权。另查明,被告赵占瑞现使用的部分宅基地购买自案外人高爱国处。1986年8月21日,案外人郭某(郭术山)与石家营子村南山十一组签订了《卖房基地契约》,取得了位于社队局仓库墙西地块的使用权。四至为:东靠社队局西墙外皮,东西宽14米,南北长25米。1989年3月13日高爱国与郭某的儿子郭雲峰签订了《转卖房基地契约》,并于2004年9月10日将此处宅基地转卖给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宅基地被被告侵占,本院查明的情况为其宅基地北临郭某的宅基地,而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原为郭某的宅基地,因此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