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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蒲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蒲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琼,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蒲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李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琼经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法制日报》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8月3日,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4月3日的贷款本金1248501.15元、利息5371.63元、罚息260.37元、复利482.53元,共计1254615.68元;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92元。原告对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蒲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蒲琼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蒲琼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用途为购房,期限276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至2034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债权、抵押权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011年3月16日,被告蒲琼与原告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蒲琼如数放款。此后被告蒲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9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差欠借款本金1248501.15元、利息5371.63元、罚息260.37元、复利482.53元,共计1254615.68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实行全风险代理,在借款收回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收回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内,按2%收取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沙支行与被告蒲琼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蒲琼借款累计90天以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蒲琼以其所购商品房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原告另诉请的律师费25902元,因无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4月3日借款本金1248501.15元、利息5371.63元、罚息260.37元、复利482.53元,共计1254615.68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止,向原告继续给付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1248501.1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蒲琼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1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蒲琼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