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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与尹乾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尹乾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98号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638-8。法定代表人罗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乾明,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乾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受聘于原告后,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的离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01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元。被告尹乾明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现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元(2669元/月÷21.75天/月5天200%,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原告支付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014元(2669元/月6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为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有以下内容:因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给申请人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补年休假或发放休年休假工资,据此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人决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9日,被告从2015年6月4日起没有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9元/月;计算被告每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标准为2669元/月。2015年7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可以据此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中表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要求评判如下:一、对被告要求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故本院依据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27元(2669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四舍五入,取整数)。二、对被告要求的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348.5元(2669元/月6.5月),因被告仅主张16014元,故本院在被告主张的范围内支持被告的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尹乾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元;二、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尹乾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01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