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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鼎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山东鼎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如宏。被告: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经理。原告山东鼎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如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现被告欠我公司纸品款164348元未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山东华金板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纸品合同一份,约定产品规格以实际订单及收货为准,双方还对货物质量、价格、运输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货款支付约定“当月25号对账开具25号以前发货发票,次月7号前以承兑形式结清所开发票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供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差旅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经各方同意,供货义务由原告方履行,后被告欠部分货款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214348.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50000元,尚有164348.7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华金板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纸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履行主体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尚欠164348.77元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金轮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4348.77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该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凯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徐祥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