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安某甲,2010年5月4日生。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挺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安某甲。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