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憾与王裕宏、宣城市宣州区自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77号原告:沈憾。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宏。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自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荀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憾诉被告王裕宏、宣城市宣州区自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沈憾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沈憾负担。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