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瑞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刘瑞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轩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瑞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轩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智诉称,原告刘瑞智为其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2月25日13时许,魏振鹏驾驶冀B×××××号小轿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何立华、金学颖相撞,致何立华、金学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振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损失不予赔付,故原告刘瑞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瑞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验血费400元、拖车费280元、车辆鉴定费6000元,共计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按保险条款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瑞智主张的验血费及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智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内的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2月25日13时许,魏振鹏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道口南侧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何立华、金学颖相撞,造成何立华、金学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认定魏振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华、金学颖均无责任。诉讼中,原告刘瑞智主张,为明确事故责任,2014年2月27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3月20日对此次事故中冀B×××××号小轿车的行驶车速、制动性能及与行人的碰撞痕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瑞智支出鉴定费6000元,并提交金额为60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刘瑞智另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验血费400元、拖车费280元,并提交金额为4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金额为280元的拖车费发票各1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瑞智其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刘瑞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瑞智对其主张的验血费、拖车费、鉴定费,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刘瑞智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680元(400元+280元+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瑞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