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连君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君,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陆连君。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原告陆连君诉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连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家庭生活开销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6月7日、6月8日分别从三家公司贷款人民币106,000元,用此贷款加上自有资金1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10月、11月,原告又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66,000元,被告答应按年息36%支付利息。2014年2月2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当月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6,000为本金,按照6%年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陆连君与上海A财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财富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A公司贷款30,000元,借期24个月,每月利率为0.25%。次日,原告分别与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两公司贷款33,000元和43,000元。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5月29日收取贷款44,100元、33,000元。A财富公司出具的扣款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每月还款1,560元。B公司出具的扣款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每月还款1,650元。C公司出具的扣款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每月还款2,23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00,000元。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母亲代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款流水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前都在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一起工作了5、6年,之后被告辞职,在外面做小生意。两人关系不错。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说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左右,原告当时卡里只有二三万元。被告称可以支付给原告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于是原告就向三家贷款公司贷款再转借给被告,这三家贷款公司也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后来原告将上述三笔贷款106,000元,加上积蓄10,000元,共计116,000元,分多次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将自有的10,000元及向弟弟某甲借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转借给被告。此外,原告从原告母亲某乙处拿了20,000元借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166,000元。2014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200,000元的金额是被告自己根据本金加36%的利息,计算出来的。后来被告母亲归还了20,000元,之后就没有归还过。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债务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的情况下,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连君借款146,000元。二、被告朱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连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