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存平与李因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平,李因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钱存平,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君光,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因龙,男,农民。原告钱存平与被告李因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君光,被告李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平诉称,被告在我处修理汽车,1996年1月14日欠修理费4608元,1997年5月4日欠修理费550元,共计欠修理费5158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1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因龙辩称,对该欠款有异议,欠条是我写的,已经过去20年现在才找我,我认为乡里已经和原告结算,欠条也没有明细,修的什么车、车型都没有,我给公家开车不应承担这个事,要求追加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龙自1987年至2000年在岳家庄乡政府开车。1996年1月14日李因龙为钱存平出具欠修理费4608元的欠条一张,1997年5月4日李因龙为钱存平出具欠修理费500元的欠条一张,共计欠修理费5158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提供二张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因龙质证认为,从1990年其给乡里开车,就在原告处修车,乡财政和原告结算,乡财政留下明细表下账,乡里已经和原告结算,欠条也没有明细,修的什么车、车型都没有,我给公家开车不应承担这个事。原告主张被告每次修车都记账有明细表,之后多次欠下的钱一块打的总条,明细表就给了被告,欠条是修的李因龙的车,乡里车和被告车没有关系,乡里车都是单独结算,只是打明细表,没有欠条,是在明细表签字认可修的什么东西。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李因龙催要提供了录音一份,被告主张录音是未经同意偷录的,原告到新泰找过我,我让原告找乡里,原告是这几年才找的我,之前七、八年没有找过我,我和原告始终说找乡里,原告不找,欠款不应该我付。被告主张欠款由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偿还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因龙申请追加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认为,钱存平诉被告李因龙欠款5158元,其与钱存平账目早已结清,不欠钱存平款,该账目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认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录音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应由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决定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因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钱存平修理款51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本金51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