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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华业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志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华业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刘志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华业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新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平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良。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杨敬波,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华业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良主张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华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业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3日正式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日正式建立。华业公司、刘志良均确认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即18224.13元,但华业公司主张其曾先后两次将要求刘志良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通知》贴在公司公告栏上,刘志良均予以拒绝,故华业公司不需向刘志良支付前述金额。对此,刘志良不予确认。刘志良曾就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华业公司向刘志良支付经济赔偿金14550元;2.华业公司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445元。仲裁庭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业公司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元;二、驳回刘志良的其他请求。华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另,华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业公司提交的《人事通知》、《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原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刘志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华业公司、刘志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登记成立,故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刘志良入职至今,华业公司没有依法与刘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刘志良的原因所导致;而且,如果确实由于刘志良的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华业公司可以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业公司应当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对前述金额为18224.13元无异议,故华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元给刘志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业公司与刘志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元;三、驳回华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华业公司预交),由华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业公司自2014年7月3日成立以来,华业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发出通知,要求刘志良与华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志良对上述通知一直置若罔闻,借故拖延,拒绝与华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华业公司未与刘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刘志良,然而原审法院却未查清该事实,却采信了刘志良的意见。因此,华业公司已通过两次人事通知,要求刘志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华业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应当与刘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造成事实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志良,故华业公司无须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诉讼费用由刘志良承担。刘志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业公司应否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业公司未与刘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刘志良拒绝签订,华业公司也未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应当向刘志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业公司以刘志良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华业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