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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礼庆、陈家武、李中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滟滟,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宜。被告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商明锦。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宜。被告陈家武,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李中宜,女,汉���,1956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陈礼庆,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溢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潭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滟滟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委贷字第0195号),被告路桥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将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2013年9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就路桥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财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1504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财溢公司、欣融公司、白龙潭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路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早已停产且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赔付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代偿款20405542.7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路桥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405542.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4、被告财溢公司、欣融公司、白龙潭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就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财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监证3632012和监证3632013)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2013年委字第0195号),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路桥公司委托担保,债权总金额20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以原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桥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被告路桥公司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若被告路桥公司未按主合同规定按时还款,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金。2013年9月6日,被告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就路桥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财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1504号房产(权2372070、权2372082)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代偿款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其他损失。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07618-1号、第1107618-2号)。此外,被告财溢公司、欣融公司、白龙潭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代偿款资金利息、《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其他损失。2013年9月1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路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早已停产且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代偿款20405542.7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函》。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委托担保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进账单》、《收据》、《解除担保责任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借款后,被告路桥公司未按约还款。在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被告路桥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偿还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费用。《委托担保协议》关于按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的计算的利息、罚息(按被告路桥公司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和按所担保主债务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金额适当,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溢公司、欣融公司、白龙潭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财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2040554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20405542.7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被告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对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期届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受清偿,可与被告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位于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15层1503号、1504号房产(权2372070、权2372082)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4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48.58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财溢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白龙潭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陈礼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