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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王鹏翔。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王鹏翔由被告王某某自愿抚养,不要求原告曹某某承担王鹏翔的抚养费;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其个人全部嫁妆;四、其他两清,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