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谢尚和与六龙山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和,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谢尚和,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六龙山乡六龙山村小冬云组。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下称六龙山政府)。法定代表人邱红燕,该乡代理乡长。委托代理人潘峰成,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谢尚和诉被告六龙山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被告六龙山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和诉称:原告在万山区岩屋坪社区红旗湾开办砂场。2012年4月左右,因被告硬化六龙山小冬云村棚井坳“一事一议”通组公路,由其负责人王翔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小冬云村棚井坳组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石,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将砂石卖给被告,其中砂石大约为75元/?(含运费)、大渣为48元/?(含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被告所需要的砂石和大渣运到工地,因村民出工不均,在外务工的村民不肯投工投劳,故大概硬化了700m左右就停工了,还未用完的砂就倒放在公路上。之后,棚井坳组的村民过世,请了许多人将倒放在路上的砂挖来填路,造成大量砂石被浪费。2013年1月20号左右,被告将上述砂款付清。2013年4月初,王翔又联系原告,要原告继续为上述棚井坳没有硬化完的通组公路和小冬云村地波罗组的通组公路供应砂石,后经与政府相关负责人协商后,又口头约定:棚井坳供应的砂石价按80元/?(含运费)、地波罗供应的砂石价按90元/?(含运费)。一个多月后,地波罗工地开工,王翔电话通知原告运砂,6月份,由于正处雨季,路基不好,重车易打滑,经常陷入泥里,需要填埋大量砂石才能通行,致使砂石的使用量超出了预期的方量,为此原告大概共运送了1500?左右,方量有小冬云村支书张胜永的签字认可,完工后,王翔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2013年8月底,棚井坳未完工部分继续开工,原告为其继续运送砂石至9月16日止。期间因原告砂场的砂石不够供应,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100?,从铜仁运了11?,共硬化了1300米左右,用去了1500?砂石。供应的砂石方量有小冬云村村长张胜来和施工方的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王翔支付砂石款和运费,但王翔一直称工程款还未拨付。2014年元月,王翔被碧江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区检察院向原告了解卖砂情况,原告如实进行了陈述,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了中共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委员会六党纪(2015)3号《会议纪要》,纪要认定:小冬云村地波罗和棚井坳“一事一议”通组公路硬化所欠的债务问题,共计69998元。被告却以原告在区检察院的自述扣除棚井坳42430元和以原告的票据与张胜永的记录不符为由扣除地波罗10000元。合计共扣除52430元,实际支付原告17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52398元不符合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和运费共计523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党纪(2015)3号《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认可地波罗和棚井坳通组公路债务为69998元的事实和实际支付原告176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56张(其中地波罗77张、棚井坳79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时间、方量等经与被告核对后,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外能与《会议纪要》中的欠款相吻合的事实;3、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地波罗和棚井坳通组公路硬化过程中供应砂石的相关情况。地波罗段: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7日;砂石款为:机砂1508?×90元/?=135720元、大喳228?×53元/?=12084元。棚井坳段: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砂石款为:机砂1584?×80元/?=126720元、大喳10?×46元/?=460元。以上两段通组公路合计砂石款和运费共计274984元,被告已支付205200元,实际还欠69784元;4、证人张胜炎、张岩山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因被告管理不善和适逢雨季,造成砂石大量浪费的事实。被告六龙山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是与王翔有口头约定,而现在王翔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了,双方协商的真实情况不得而知,也没有证据佐证,已无法核实。原告供应砂石的方量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碧江区检察院所作的口供笔录中显示原告已超额领取了砂石款。事后,被告也按照六党纪(2015)3号《会议纪要》内容自愿领取了17600元。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龙山乡“一事一议”物资签收清单(砂石);2、地波罗组“一事一议”硬化通组公路砂石运输情况表;3、谢尚和砂石情况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向政府申报砂石方量与实际不符;按照政府在“一事一议”项目中财政拨款的指标,地波罗段硬化总长度为1250米,砂石方量为1215方,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实际地波罗道路硬化长度只有980米,方量为1776方。同时证明被告已将地波罗段的砂石款全部付清。4、领条、收条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足额领取了棚井坳段的沙石款。5、碧江区检察院对谢尚和的询问笔录4份、对王翔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碧江区检察院的询问中自认在为小冬云村通组公路供应砂石过程中多报账20000元,另外多领取了20000余元,共多领取40000余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万山区岩屋坪社区红旗湾开办砂场。从2012年8月左右,因被告硬化六龙山小冬云村棚井坳“一事一议”通组公路,由其负责人王翔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小冬云村棚井坳组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供应砂石,其中机砂大约为75元/?(含运费)、大渣为48元/?(含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被告所需要的砂石和大渣运到工地,因村民出工不均,在外务工的村民不肯投工投劳,故硬化一段后就停工了。对于期间原告供应的砂石方量及砂石款,原告表示已记不清楚,但称砂石款已经付清,相关票据未保存。2013年4月,被告继续硬化上述棚井坳没有硬化完的通组公路和小冬云村地波罗组的通组公路,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应砂石,后经与政府相关负责人协商后,又口头约定:棚井坳供应的机砂价按80元/?(含运费)、大喳按37元/?(含运费),地波罗供应的机砂价按90元/?(含运费)、大喳按53元/?(含运费)。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工地供应砂石。运送砂石时,被告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对运送的砂石方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经核实,原告在硬化地波罗通组公路中共供应机砂1508?、大喳228?。后期硬化棚井坳通组公路中共供应机砂1584?、大喳10?。原告在供应砂石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并经原告确认如下: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8897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76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7600元,合计共支付了314170元。另查明,2014年元月,王翔被碧江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区检察院向原告了解卖砂情况,原告如实进行了陈述,在区检察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棚井坳的通组公路中通过虚报方量的形式多领取了2243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清单、被告出示的收条、领条、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所供应的砂石量问题;2、被告合计应支付的砂石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小冬云村棚井坳组及地波罗组通组公路硬化项目中供应砂石,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原告从2012年8月份左右开始为上述通组公路供应砂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来看,2012年8月份至2013年年初,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供应砂石的单据,但原告明确表示期间的砂石款已付清,通过比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期间即于2013年1月2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砂石款88970元,虽然原告对期间的砂石单价没有举证证明,但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所支付的砂石款超出了实际应付的金额,而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多领取的砂石款22430元是指棚井坳整条通组公路中虚报的金额,故结合付款时间来看,期间的砂石款应以88970元为准。对于后期即2013年4月份以后原告所供应的砂石量及砂石款问题,经核实,原告在硬化地波罗通组公路中共供应机砂1508?、大喳228?。后期硬化棚井坳通组公路中共供应机砂1584?、大喳10?。按照双方协议的单价即棚井坳供应的机砂按80元/?(含运费)、大喳按37元/?(含运费),地波罗供应的机砂按90元/?(含运费)、大喳按53元/?(含运费)计算,期间砂石款合计应为274894元。因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砂石款应为88970元+274894元-22430元=341434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已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1417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72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六龙山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尚和支付砂石款余额272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承担314元,被告承担2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雄 来源:百度“”